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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酷标网|商标库www.tmcool.com / 201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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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

裁判要点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将权利人的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加以比较,以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应从文字的字体、含义和读音等角度进行判断,而判决的标准应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不正当竞争部分,主要涉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设计”,属于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罐头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真心”牌罐头外包装相似,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生产的“真心”牌罐头。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真心”黄桃罐头相近似的蓝色瓶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第3652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的商标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中 “真心”二字相同的字体。
二、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真心”牌黄头罐头相近似的瓶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连日报》上向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之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告获得“真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水果罐头等。真心商标一直使用至今。2008年真心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真心牌水果罐头为辽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罐头工业协会授予真心牌为2008年度最具上升潜力品牌奖,大连市著名商标;辽宁省名牌产品;消费者满意单位;优质农产品称号;同时获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2009年10月28日被告获得“真心送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水果罐头等。被告在2010年春节销售旺季推出“真心送福”罐头,“真心送福”罐头外包装与“真心”牌罐头外包装相似,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真心”牌罐头。原告公司的员工也误以为是“真心”牌罐头。原告认为被告的下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瓶盖设计专利权及违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
1、被告在使用商标时与注册的商标不一样,改变注册商标。被告在使用商标时,“真心”二字的写法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被告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做法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真心送福”商标与注册在先的“真心”注册商标有相似之处。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罐头。二者容易混淆,误以为“真心送福”是真心罐头产品的一个品种,被告采用的罐头外观设计与“真心”罐头的极为相似,不仔细观察不能分出彼此,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地址都在辽宁省大连市炮台镇,都是生产水果罐头,并且都是以黄桃罐头为主要产品。原、被告相互了解,所以原告的上述行为是故意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真心”黄桃罐头相近似的蓝色瓶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⑴被告认为正如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使用的“真心送福”商标是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注册,合法使用,不存在违法使用。被告公司虽然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均为水果罐头,但使用“真心送福”商标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⑵原告单方认为被告所生产的罐头的外形与原告相似,无事实依据,事实证明被告所生产的水果罐头与原告存在本质性的区别。综上,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果、海鲜、肉类罐头加工、收购、果肉汁饮料加工。2005年7月21日,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真心”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6522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水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罐装水果、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鹌鹑蛋罐头,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07年—2008年,原告的“真心”商标先后被认定为2007年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2008年度最具上升潜力品牌奖、大连市著名商标、辽宁省著名商标。2002年—2009年以来,原告生产的“真心”牌水果罐头曾先后荣获优质农产品、大连名牌产品、辽宁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原告单位荣获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信用等级为AAA级、十强龙头企业、最具进取精神企业、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称号。原告自2008年4月份以来在其生产的黄桃罐头产品上使用以蓝色为底色调、印蓝底白字及英文、下方绘有桃形图案、瓶盖两侧以亮银涂料为底、绘有白色桃叶图案的瓶盖设计,使该产品形成了统一的特有的瓶盖包装设计风格。

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罐头、饮料、食品加工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0月28日,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真心送福”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59589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水果罐头、猪肉食品、果冻、肉罐头、鱼子酱、加工过的花生、蜜饯、泡菜、酸菜、食用油脂、牛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于2009年12月生产销售“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并在使用“真心送福”商标时,自行改变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字体,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即与原告产品注册商标中“真心”二字字体相同。其在该产品上使用的瓶盖上的字体、颜色、大小、排列方式与原告使用的瓶盖相同,瓶盖设计图案与原告产品瓶盖相近似。被告在超市销售该商品时与原告生产的黄桃罐头摆放在一块。
 

另查,2009年10月7日,被告与山东环球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共计从山东环球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订制“真心送福”黄桃罐头蓝色瓶盖100000个。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依法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第3652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的商标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中 “真心”二字相同的字体。二、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真心”牌黄头罐头相近似的瓶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连日报》上向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之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大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使用的“真心”文字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并取得了第3652226号注册商标使用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其注册的“真心送福”文字商标时,自行改变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字体,采用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真心”字体相同,读音及文字有两字相同,且原、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均为黄桃罐头,被告的该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生产销售的“真心送福”黄桃罐头商品和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心”黄头罐头商品产生相关联的错误认识,应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生产的产品名称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被告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的商标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中 “真心”二字相同的字体,应该规范使用。二、被告大连靓宝食品有限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分额,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或服务。原告生产的“真心”牌黄桃罐头产品,已形成了相当的市场占有份额,并在多种评比中获得奖项,曾被评为2007年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辽宁省名牌产品等称号。同时,原告使用的商标在大连市、辽宁省和全国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生产的商品,在国内,尤其是在大连市和辽宁省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优势,已为消费者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注册的“真心”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成为知名商品名称。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心”牌黄桃罐头独特的瓶盖设计为原告所独家使用,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因此,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瓶盖设计风格。

被告在销售其生产的商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在“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中使用的瓶盖与原告所特有的瓶盖设计风格相近似,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设计,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搭载原告知名商品的主观意图明显,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了原告知名商品在消费者中形成的商业信誉,从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直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竟争对手,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及其他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利情况或原告因其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察被告销售生产“真心送福”黄桃罐头产品的数量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企业的名誉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在大连市范围内对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标声誉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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